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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科大综字〔2015〕3号 关于印发《山东科技大学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14 浏览[]

山东科技大学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学校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资〔201050号)、《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教财字〔201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学校在确保职能正常履行和健康发展的前提下,以获取经济利益和服务教学科研为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的经济行为。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内部经营等,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实行审批制度。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予以有偿使用。学校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前,要进行必要的风险论证和效益论证。

第四条  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申请有偿使用;涉及法律诉讼的资产,诉讼期间不得申请有偿使用。

第五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实行专项管理、建账登记,在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国有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检查中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学校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对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形成决策建议,报校党委常委会审批。

第七条  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主管部门,代表学校行使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职能,负责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的政策规定,制定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产权界定、建账登记等管理工作;

(三)负责学校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和内部经营的审核、报批工作;

(四)负责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审核、报批工作;

(五)监督、检查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后的经营活动;

(六)负责学校国有房屋的对外招租及合同管理工作;

(七)负责组织经营性资产的清查和统计报表工作。

第八条  学校财务处、后勤服务总公司、科技产业总公司及资产经营公司共同负责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管理。

资产经营公司是学校的独资经营性公司,负责学校对外投资股权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九条  学校依据本办法规定,可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第十条  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一)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扶持发展方向;

(二)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

(三)与学校教学、科研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学校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学校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下列事项:

(一)购买股票、期货;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或金融衍生品;

(三)境外投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可用于对外投资的资产范围:

(一)事业基金;

(二)闲置实物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十四条  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和专项财政拨款结余;

(二)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由该项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

(三)履行教学科研职能和发展教育事业正常需用的资产;

(四)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的申报程序:

(一)学校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将以下资料报资产管理处初审:

1.项目投资申请报告;

2.拟投资事项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设立经济实体章程;

4.资金来源及所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5.投资项目执行单位的资质及能力等。

(二)资产管理处将申请材料提交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报学校党委常委会审批。

(三)获准投资的项目,由资产管理处负责向省教育厅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申办资料。

(四)学校依据批复文件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账务处理等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申报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投资事项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设立经济实体章程(应载明会计核算方式、利润分配方式等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四)拟合作方联合草签的意向书、协议书或合同书;

(五)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产权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六)决定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七)上年度财务报表;

(八)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省财政厅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九)拟合作方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因资产不可分割,评估价值超过注册资本意向的,超出部分由被投资经济实体收购;或者记入被投资经济实体的资本公积金,但其他合作方应当按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同比增加资本公积金。

第十八条  学校依法履行对被投资经济实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并依法享有投资权益。

被投资经济实体应每年向学校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被投资经济实体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利润表和负债表。

第十九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学校预算管理及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对外投资的经济实体,使用学校占有的房地产资产,且不作为对该经济实体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资产租赁审批手续。

第四章  资产租赁

第二十一条  资产租赁包括国有房屋租赁、公共场馆租赁和仪器设备租赁,是指在学校所属的土地上用基本建设资金或其他资金(含单位自有资金)建造的房屋(包括临时性用房)、公共场馆设施以及购买的仪器设备等对外出租、出借的行为。

资产租赁应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活动,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资产对外租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物资产; 

(二)闲置资产;

(三)不便调剂使用的资产;

(四)租赁资产不影响学校工作正常开展;

(五)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产不得对外租赁:

(一)正常需用的资产;

(二)租赁期限未满的资产;

(三)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资产;

(四)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资产;

(五)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设备;

(六)国家政策规定不得对外租赁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四条  资产租赁一般应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

采取公开招募方式选择承租人,竞价最高者获得承租权;采取协议定向租赁的,租赁价格不得低于中介机构评估价或市场公允价格。

第二十五条  申报资产租赁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

(二)拟租赁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

(三)资产租赁事项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拟协议定向租赁资产的,与拟承租人草签的意向书或合同书,以及拟承租人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审批资产租赁事项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资产租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资产使用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办资料,向资产管理处提出资产租赁申请;

(二)资产管理处对申办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租赁资产事项的可行性和合法性、拟租赁资产来源的合规性、承租人拟招募方式的合理性等进行初审;

(三)资产管理处将资产租赁申请报学校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研究确定;重大租赁项目需经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报校长审批;

(四)审批通过的事项,由资产管理处按规定程序招募承租人。

定向协议租赁资产的,由资产管理处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租赁价格进行评估;非定向协议租赁资产的,由资产管理处公开招募承租人。

(五)资产使用部门依据资产管理处的招募和评估结果,与承租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学校资产对外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签订程序依据学校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租赁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承租人租赁资产用途;

(二)承租人对所租赁资产的安全、维护和修缮责任;

(三)租赁价格及租金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限;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确保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的其他要约。

第二十八条  资产租赁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超过3年的,每2年一个档期,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承租人支付租金,一律在每个支付期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资产租赁事项的当事双方应严格履行资产租赁合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资产租赁收益及时收取。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相关资产按本办法规定仍可对外租赁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优先获得租赁权。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涉密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应按照学校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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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zcc
           来源:资产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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